重整计划需要规范化和公正保证性等,在重整规划中,有哪些地方是需要注意的呢?哪些地方是能够完善的呢?
1、重整计划的规范化
重整计划专业人士认为应建立标准的程序和模式。重整计划的处理方案模式可以由陈述性部分和设计系部分构成。前者需要说明破产宣告后已采取或将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后者是确定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及在该方案中的变化。
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审查,专业人士认为也建立固定的评估模式,可以从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市场盈利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投资创新能力、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评估。法院在批准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2、重整计划的公正保证性
新破产法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的重整计划经批准生效后,设计系部分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所有参与方发生有利或不利的约束力。法院在最后审查重整计划时,应考虑反对者的法定利益保护,反对者往往是债权较少的人,专业人士认为有必要为反对者设立一个救济途经,比如达到一定债权数额的反对者时,通过听证会进行论证。
3、重整计划原股东的表决权应受限制
在实践中,原股东往往以同意股权重组为筹码,试图换取不合理的股权份额,新投资人与原股东难以达成合意,使得重整计划在出资人组难以通过。为此,专业人士建议参考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是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或者可以补充规定,如果原股东认为并没有资不抵债的,可以委托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资产剩余的。可以取得相应份额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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