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昌乐县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公司从王某工资中扣发保证金900元。3月,劳动合同期满,王某认为自己不适合在该公司工作,便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认为王某不签订劳动合同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又扣发了王某3月份部分工资600元。王某不服,便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有限公司补发合同期内扣发的保证金及部分工资1500元。
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在王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王某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不能以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为理由强迫王某续订劳动合同,应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仲裁委的调解下,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合同期内扣发的王某保证金及部分工资1500元,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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