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中,地役权与相邻权无明确区分,都是调整使用相邻土地的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法律手段,通常情况下,地役权同于相邻权的取得,是无偿的。然而地役权实质上是法律对相邻土地利用关系进行的较为广泛的调整。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从而取得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权。以合意而取得的地役权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无偿取得,也可有偿取得。在现代商品化社会中,人们更注重发挥物的价值,地役权取得多为有偿。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权人原则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立地役权;但是,有的国家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地役权。笔者认为,当两块土地同归一个人所有或使用时,确无设定地役权的必要;但是,由于地役权不仅调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当两块同归一人所有的土地,其中一块归他人使用时,所有权人就存在为自己使用的那块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所有、归他人使用的另一块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民法典》对此无须加以禁止。
2、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再次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从《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地役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建筑物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产生,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也完全存在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性。
3、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在地役权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应当具备两种性质:一是效益应当仅限于经济层面上,而不能完全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个人便利为转移;二是需役地因从供役地获得了此种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上的限制。
地役权的成立要件
1、首先要有两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这是地役权成立的前提;
2、必须是为了给利用自己的土地提供便利,也就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3、必须是使用他人的土地;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起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也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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