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变更书》更适用《公司法
时间:2023-06-09 11:34:36 3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事件回放:宋某和吴某分别为北京某制药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二人与公司依法签有《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日,公司因经营需要,经董事会决议,免去宋某总经理职务,同时免去吴某人力资源总监的职务。2006年12月,宋某与吴某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额外补偿,并分别出具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按照合同变更书内容的约定,公司应一次性给两人分别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税后)、300万元(税后)。经该公司最终确认,公司及公司股东、董事并不知悉这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存在。2007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制药公司支付宋某违约金500万元(税后)、支付吴某违约金300万元(税后)。制药公司不服,于2007年4月2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目前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据该公司透露,《劳动合同变更书》虽然有董事长的签名,但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公司及公司原股东、董事会并不知悉《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存在。有可能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2006年9月,制药公司原董事长离职。

专家说法:对于该案件,业内专家认为,首先《劳动合同变更书》规定的内容,实质是高管解聘的条件,不应该属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调整的范围,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中的规定,宋某和吴某都属于公司高管,在《公司法》第六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次,根据《公司法》中的规定,《变更书》约定的高管人员解聘事项,应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因此该《变更书》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未形成任何决议,因而从实质上和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杨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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