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赔偿、加班费、工资等纠纷,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公开审理后,根据调查,本次审理已结束,被申请人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标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是同意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2200元/月;第二份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确定工作时间。申请人按规定的工作时间接待被申请人,工资3000元/月,可视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确定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3000元/月。因此,工资协议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应视为有效
经调查,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7日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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