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设立以地役权的存在为基础。地役权是为地役权设立的,地役权人有权使用地役权。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地役权(或地役权)上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需要转让地役权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同时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不得与地役权分离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实现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地役权人对地役权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消灭时,地役权消灭。地役权的含义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1)地役权设立方式:地役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2)地役权登记的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4)土地所有人享有或者承担地役权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成立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享有或者承担已成立的地役权。(5)地役权的效力。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同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6)地役权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役权在抵押实现的同时转让。(7)地役权变更:
1。地役权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地役权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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