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定期报送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书面材料,并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一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建立与社会保险办、就业办、机关保险办等机构的协作与联合审查机制。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范围和管辖
(一)审查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
(二)工作管辖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和外商(含港澳台)独资企业、省内外地驻济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
县(市)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属及以下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应提供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外地驻济办事处登记证复印件、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机构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2、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3、全部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劳动合同文本或鉴证花名册;;
4、工资发放表及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
5、现金帐、银行帐、应付工资明细帐、管理费用明细帐及相关会计凭证;
6、社会保险登记证,与工资发放表相对应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交费收据、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增减人员明细表);
7、使用在校实习生、下岗、退休以及劳务派遣人员的,要提供相关的实习协议书、实习生花名册、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证明、退休证、劳务派遣协议等。
8、根据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周期。周期为用人单位接受审查的当月向前推一年。用人单位应报送这一周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程序
(一)发布公告(通知)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过在新闻媒体、网站发布公告,或直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通知。
(二)领取材料
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监督审查手册》及《报审表》等有关材料。对接到通知后不领取有关材料或拒绝参加书面审查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及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自查整改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自查自纠,按要求填写《监督审查手册》及《报审表》,在规定的时间携带有关书面材料到监察机构接受审查。
(四)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审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监察机构应责令改正,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
第八条对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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