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诉讼是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其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应该是中国法律和中国参与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不存在适用外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即便中国司法机关接受外国司法机关的要求,协助他们调查取证,查缉罪犯,也要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法、步骤进行。中国对涉外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尚不完整。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只有6条涉及涉外刑事诉讼。这六条规定是:刑法第七条至第十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这些规定只是对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涉外刑事诉讼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步骤。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司法机关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行政规章进行涉外刑事诉讼。目前有20多种司法解释和部门行政规章,其中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等文件系统规定涉外刑事案件程序外,其他都是个别问题的规定。
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做了管辖的相关规定,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外,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公约及相关条款有: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3条第2款;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第7条;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第7条;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第8条第1款。
《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第8条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藉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1998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化,针对日益明显得犯罪国际化趋势,整合、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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