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3-05-03 18:13:12 4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凡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本行业风险类别对应的费率,于每月10日前为参保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定期公示,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和变更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24小时内电话告知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缴费的次日起,在本缴费期内农民工发生工伤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

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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