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津办字[1989]94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6]44号文件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根据其经济效益加以调整。可按以下基本原则掌握执行:
企业筹建期间的职工工资,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企业开业后做到收支平衡并有节余的,其职工工资可以按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以后随效益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但一般不应高于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50%。对于经济效益特别好,确需超过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50%的,应经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准。
此意见供内部掌握,不登报,不对外宣传。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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