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5人与沂水县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20天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效益滑坡。于是,公司决定与李某等新招用的5名职工解除合同,以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鉴于公司发展势头不好,李某等人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月工资1500元的一半750元。公司认为已经给李某等人支付了20天的工资,况且其工作时间不足1月,再要求经济补偿纯是无理取闹,遂不予同意。于是,李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近日,经仲裁委审理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李某等人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此,虽然该公司已经给李某等人发放了20天的工资,但它不能和经济补偿金混为一谈,李某等5人在该公司工作了20天,公司应当给予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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