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农政[2004]313号
本厅各有关单位:
《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它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根据省政府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完善配套制度的统一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厅行政许可行为,实现行政许可的公开、公正、公平,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农业厅规范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布施行,对施行中产生的问题可向厅政策法规处反映。
专此通知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农业厅规范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厅行政许可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职责的有效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厅从事行政许可行为的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农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以本厅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义具体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厅政策法规处协调、管理本厅行政许可工作。
第四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办理期限进行。
第五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结果等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和福建农业信息网上公示。
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公示材料,配合省市场信息办做好在福建农业信息网上的公示工作。
第六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要明确行政许可事项主办科室和人员,建立有关责任人员AB角制度。
行政许可责任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责任心强。
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许可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厅专用印章(授权管理机构加盖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统一格式的书面凭证,法律、法规以及农业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核,厅政策法规处会审,报厅领导签发。
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九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福建省农业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农业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和省农业执法总队应当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负责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省农业执法总队负责查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和行政许可责任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厅监察室和厅政策法规处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办理情况的督查,对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公示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厅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要做好行政许可相关资料的保管和登记工作,对行政许可办理情况进行统计。每年7月5日前向厅政策法规处报送上半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次年元月5日前报送上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厅监察室负责受理申请人对本厅不当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申诉、检举,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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