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3-06-06 18:15:51 1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ぉ、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ぉ合同、协议、章程;

(二ぉ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ぉ继承权、遗嘱;

(四ぉ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ぉ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ぉ身份、学历、经历;

(七ぉ债权债务状况;

(八ぉ不可抗力事件;

(九ぉ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及其协议;

(二ぉ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

(三ぉ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四ぉ抵押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

(五ぉ招标投标、不动产的拍卖;

(六ぉ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七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报废的奖券、彩票;

(八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九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ぉ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ぉ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ぉ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ぉ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ぉ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ぉ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份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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