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某,男,34岁,某制药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制药厂。
案情申诉人是某制药厂原八车间维修组的工人,1996年7月因工作需要被分配到原车间消毒组。1997年2月,被诉人给申诉人降三级固定工资。申诉人不服,诉至仲裁委员会,请求补发三级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原在某制药厂八车间维修组,1996年7月调至消毒组。1996年8月,被诉人搞全员劳动合同制,申诉人在八车间的消毒岗位上与被诉人签订了10年劳动合同。但合同开始日期填写的是1996年6月12日。1997年1月26日,被诉人对申诉人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进行审批,将维修队岗位105元岗位工资变动到消毒岗位96元。同时让申诉人写申请同意降三级工资,否则还调回维修组。被诉人以此申请为凭,在1997年3月3日通过《某制药厂职工调转通知单》,给申诉人下浮三级技能工资为67元。
分析意见被诉人虽规定了变换特殊岗位降三级技能工资,但对申诉人已不具约束力,因为对申诉人实行此规定时,申诉人已变换岗位,在新岗位半年之久,并在新岗位与被诉人签了10年的劳动合同并确定了工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诉人降低申诉人三级技能工资无效。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降低三级技能工资的决定;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被降低的三级工资670元(月67元×10);
3.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67.5元(670×25%);
4.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元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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