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登记的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时间:2023-06-18 11:16:30 44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可以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等。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一)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从需役地角度看,毋宁说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另一延伸。因为地役权既然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自系从属于全部而非特定的某部分。

(二)我国不存在土地共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仅发生于需役地、供役地的使用权为共有的场合。此言非虚。不过应看到,由于《民法典》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均可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等共有的现象并不鲜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这些场合也发挥着作用。

(三)以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即使是共有人中的一人设立的,各共有人也就全部共有的不动产承受地役权的负担,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其道理在于,地役权是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不可能存在于抽象的“物”上,而应有部分系所有权享有的一定比例,是抽象的,故地役权只能设立于供役地的整体上,不会设立于应有部分。

(四)《民法典》关于“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承认了地役权在享有上的不可分性。为使该条规定的适用更加合理,不妨将所谓“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继续存在”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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