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童工是指与单位或者个人有劳动关系,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或者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和不满16周岁的儿童。16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护他们不被雇主非法雇用。在省人民政府允许的范围内,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不损害身心健康的辅助劳动的不满16周岁的儿童,自治区、直辖市不属于童工范畴。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收16岁以下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徒的,必须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罚款金额为童工数量*5000元*使用月份
<2.使用童工的处罚是什么?根据《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使用童工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儿童从事童工的,但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所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的儿童介绍工作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童工出具虚假证明的;(一)利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的,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儿童从事童工劳动,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名童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满16周岁的儿童介绍工作的,每名儿童处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违反规定的单位的罚款标准:使用童工的单位,具体罚款标准由省规定,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二)职业介绍所或者其他单位为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介绍工作的,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16周岁以下的童工出具虚假证明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罚款在原罚款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三倍:
(1)多次使用童工(两次以上,下同)
(2)长期(三个月以上)使用或使用一次以上(三次以上,第五条罚款一律上缴国库,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单,由各省劳动部门使用,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规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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