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一人公司更容易造成公司人格滥用或违法犯罪情形,所以相关法律必须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在刑法调整范围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显得尤其重要。
《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这些规定的情形具体体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刑法上的适用,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犯罪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犯罪情况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除以上规定外,还应当重点考察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对一人公司犯罪能力的考察。一人公司容易出现公司法人格实质上的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工具。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情况下民事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刑事领域,如果认定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缺乏形成独立的犯罪意志,即公司缺乏犯罪能力,则应否认其人格,直接追究背后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一人公司刑罚适应能力的考察。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注册成立规定了严格条件,并实行法定资本制,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将不被承认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出资股东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股东有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也就是说,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骗取公司登记的,一人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或者说丧失了其存在的物质前提,不具备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要件。此时的公司犯罪,不仅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不符——不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且也容易让单位规避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罚金刑。因此,法院应对其法人资格予以否认,而法人资格的否定将从根本上否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转而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结构混同、住所混同等;
2、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公司财产“资不抵债”;
3、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前股东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其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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