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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2024-11-15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条款的目的是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变更方式,一方面是劳动合同书面化原则的延伸,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以后因变更事项理解不清而产生争议。 然而,这一条款的规定也可能会产生歧义。例如,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些理解认为这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有些理解则认为这是非强制性的规范。另外,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变更,如何认定口头或事实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效力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些观点认为,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定形式,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未变更,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而另一些观点则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实际上是原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变化了的条件重新订立新合同的行为,与订立劳动合同一样,理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任何口头形式达成的变更协议都是无效的。 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特殊情况下,口头变更的形式也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完全否认口头或事实变更的法律效力是不可以取的。如果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法且经过一定期间劳动者未提异议,就应当对这种变更行为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评价。否则,也会严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如果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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