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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这个公约对“就业歧视”做了界定。《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对就业歧视的定义:简单地说,“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视为歧视。”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就业歧视定义有三个方面含义: 1、在就业和职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法律禁止的差别对待,从而对当事人就业和职业的机会平等造成损害,这样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歧视。 2、法律禁止歧视的主要领域有种族、民族、宗教、性别、社会出身等。 3、如果用人单位出于工作职业本身的内在需要作出的区别或优惠就不是歧视。
用人单位只招211或985毕业生属于就业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34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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