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但在实际中,一些招标人自觉或不自觉采取各种手段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差别、歧视对待对潜在投标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提高或降低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对投标人和供应商的资质条件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大多数项目而言,只要国家法律法规对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强制性特殊规定的,投标人只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均可参与竞争,但一些招标人以“资质等级越高,项目质量越有保证”为理由,随意提高投标人资质,投资规模几百万左右的普通房建项目,要求投标人须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或更高资质;普通的计算机采购项目,要求投标人须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招标人通过这些手段使得投标局限在少数几家“意中人”范围之间竞争,致使招标采购项目不能充分竞争,增大了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可能性。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有着特殊强制性要求的项目,有时却故意降低或不提要求。如国家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医疗设备的供应商必须具备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许可证,有的招标人打着“让招标投标更具有竞争性”的幌子,让一些不符合资质的“意中人”供应商能够参与投标活动,扰乱招投标市场。二是违规提高投标保证金标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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