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该为义务帮工遭受的损害负责?
时间:2023-07-02 19:35:15 1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延平区某乡镇被告应某与原告应某燕(3周岁)系邻居。今年10月,应某因过节家中要请客吃饭,按照农村习惯,作为邻居的应某燕母亲叶某便主动到应某家帮忙煮饭,叶某因女儿年幼无人照料便将其带在身边在厨房帮忙。当日中午11点,叶某将刚煮好的粉干装入塑料桶中,放在液化气旁边的地上,便去做其他事。这时,另一被告小弟(1周3个月)被其祖母抱至应家厨房准备吃午饭。看见厨房内应某燕在玩耍,小弟即要求下地一起玩,其祖母将小弟放在地上,随即离开。11点半左右,待大人们到厨房准备吃饭的时候,发现应某燕与小弟一同跌入装有粉干的塑料桶中,跌入姿势为应某燕与小弟呈对向,应某燕是坐在桶内,面朝上,小弟则是扑下去,面朝下。经医院诊断为:应某燕全身多处热汤烧伤至疼痛,皮肤破溃。应某燕的母亲叶某认为应某燕是被小弟推入装粉干的桶内才被烫伤,遂将小弟与应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跌入桶内系因小弟推其所致,且从常理判断,事发时小弟仅一周三个月,年龄较原告更小,身高较原告更矮,其如用力推一个身高、年龄均超出自己的人,用力后应向后仰而非前倾,故原告提出其跌入桶内系由小弟所推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应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系为应某义务帮工,这种主动帮工未遭到应某的明确拒绝,故原告母亲叶某与被告应某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但叶某在帮工期间,将年仅3周岁的应某燕一起带入正在忙碌、高温且对未成年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厨房内,对原告未尽到妥善保护的监护职责,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母亲叶某的行为是原告受伤的最大因素,叶某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延平区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应某燕经济损失2615.044元。二、驳回原告应某燕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应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应某燕和被告应某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原告应某燕母亲叶某和被告应某之间之所以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因在于:一是原告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在应某过节请客吃饭时原告母亲到应某家中帮忙,符合我国的农村传统风俗习惯;二是原告母亲叶某到被告应某的厨房中帮忙时应某并没有明确拒绝。因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

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因被帮工人是受益的主体,帮工人受被帮工人指挥,所以应当承担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有违公平、正义。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帮工人自己承担。因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如果帮工人致人损害仍然要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与民法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帮工人造成了对原告应某燕的损害,该损失与帮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应某燕应该得到被帮工人应某一定的赔偿。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解决途径有哪些

人身损害赔偿通常有三种解决途径,即协商、调解和诉讼方式。

(一)协商

协商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具体赔偿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义务帮工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义务帮工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的

义务帮工致害责任应当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有具体的义务帮工行为

义务帮工行为必须是处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这是对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时的场所限制。义务帮工的客观存在是义务帮工活动的基础。义务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正当、合法的,谋求非法利益的义务帮工活动,不具有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周圣丰客观上存在的帮忙建房行为是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

(二)有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义务帮工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义务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二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

(三)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

帮工人的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事实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是指帮工人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帮工活动中引起的。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四)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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