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与选择
时间:2023-07-05 09:53:43 3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的是属于行政纠纷,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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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如何处理?

律师:(一)行政裁决

国务院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二)行政或司法强制

1、行政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

2、司法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只能选一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或申请强制拆迁,必须非常慎重。

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

对于行政行为,不管行政法学界把它的效力归结为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亦或是五效力说,但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是得到广泛一致认可的首要法律效力,它意味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有撤销权限者将其撤销前,任何人(个人。法院或行政机关)都不得否认其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行政登记行为既然被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也就意味着它必然同样具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民事争议中的当事人来说,这样的公定力无疑使房屋产权证等权属证书在被撤销之前获得了合法的推定从而成为他们实现自身民事权益的莫大障碍。推翻这种公定力的唯一可能是通过法定程序,所以在这样的诉讼状况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往往寄希望于行政诉讼,力求通过撤销已经登记予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为民事诉讼的胜诉扫清障碍,从而在民事诉讼已经开始之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般的做法是将民事诉讼予以中止,等待行政诉讼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再作出民事判决。这也是公法领域一贯所坚持的代表公益的行政诉讼必须优先于私权诉讼原则的运用与具体体现。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所坚持的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那么对于此类行政登记纠纷进行司法审查的尺度如何?在国家工商局2001年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给陕西甘肃省工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可见行政机关本身在进行登记审查时就遵循一定的标准,其审查幅度并非面面俱到。关于房地产转让,建设部1995年8月7日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转让当事人在申请时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以及转让合同等相关文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出卖方有产权证明,双方存在转让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即为合法。但对于双方的转让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权进行实体审查,对该民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从权力分工的角度来,也应该由司法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径行就民事交易作出判定,无疑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占,构成行政越权。所以,在行政审查本身已经存在制约的情况下,如果司法审查针对行政审查提出超越其本身职权的审查要求并要其承担相关法律

责任,显然是苛求了。在申请方申请登记时提交了齐全、合乎规定的材料得以登记但又与实际民事权益分布情况不一致的行政登记纠纷中,行政机关在登记审查中既然无权就交易的合法性作出评判,那么倘若法院以登记情况与实际权属不符的理由撤销已经存在的行政登记行为,于法于理不合。这样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有不少学者称之为形式审查标准。虽然对形式审查之如何形式本身也存在不少争议。但从着重审查材料的齐备、完整以区别于判断民事交易的具体实质内容的意义与角度讲,将其归纳为形式审查还是具备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然而以此对照当初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意图与目的,房管机关仅对申请登记进行形式审查的局限使得行政诉讼不能撤销原有房产证书,不利于民事诉讼中查清谁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事实。这样,对于与上述案例相似的形式合法但实质不符的这类行政登记行为的审查就陷入了一种僵局,民事诉讼中不对行政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但行政诉讼只圃于形式审查无法通过实质审查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以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那么,如何救济呢?这就带来了诉讼制度的难题。所以在平行诉讼中,恪守诉讼优先原则先行后民的做法实际上不仅不能从本质上避免判决的矛盾,相反会将当事人推向法律救济的绝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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