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拆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拆迁人以有关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不合法等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对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应否予以准许?
拆迁合同的订立本身是强制性的,拆迁许可证一旦颁发,被拆迁人处于一种不得不签订拆迁合同的境地。但是其前提在于拆迁人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在民事审判中,一般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伪进行审查,认为只要具备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就是合法的,并不涉及审查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更不涉及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即《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资料(主要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但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即通过否定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合法性,从而从根本上否认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原则上,只要存在权利救济可能的,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也就是说,一旦在行政诉讼中拆迁人拆迁许可被撤销,那么,作为拆迁合同主体之一的拆迁人的地位不复存在,拆迁合同将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确认无效。
因此,在拆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拆迁人以有关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不合法等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对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对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予以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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