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职工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规定如下:一、职工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放原工资。二、员工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开始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工作年数不足10年的,支付本人工资的90%(2)工作年数达到10年的,支付工资。三、员工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开始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工作年数不足10年的,支付本人工资的70%(2)工作年数超过10年和10年的,支付本人工资的80%(3)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支付本人工资的90%。上述(一)、(二)、(三)工作人员中,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保持荣誉,病假期间的工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四、1949年9月末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署副专家和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和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员工,病假期间发工资。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是三十元,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是原工资。六、员工病假期间,可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七、员工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必须由医疗机构证明,经主管领导机批准。八、员工工龄计算,按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处理。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说明。11、本规定从发表日起实施。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表的《国家机关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方法》同时废除。
病假期间的工资
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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