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入学后是否监护权转移到学校
时间:2023-04-30 10:31:51 2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指向一系列相关现实法律问题: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有无监护义务与责任?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有无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在其他一切脱离监护人看管情况下其他受托照管人有无监护责任?如果有,是否意味着监护人已无监护责任?如果无,该怎样理顺和处理好监护人责任与学校或相关受托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在什么情况下监护责任可以约定或推定转移?谁有权推定监护责任的转移?监护责任的约定转移有什么法律要求?推定监护责任的转移需要遵守怎样的条件与程序???限于结构与篇幅,我们不妨以相关校园纠纷问题为中心展开主题的讨论。

未成年人入学会不会引起监护责任的转移?不同的利益群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家长们普遍持肯定意见。他们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实际上是由学校充当监护人的角色,尤其是在幼儿园、私立学校和寄宿学校中。这些场所多实行封闭管理,学生在校寄宿,家长不可能行使监护权,出了问题,责任当然在学校。家长虽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学生在校期间应由学校行使临时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校方应该担负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应该承认这种未成年人实际监护权的转移。教师们则有不同的看法: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或出现意外是难以避免的,这是学校和教师都不愿意看到的事情。问题是,社会往往把受害学生作为同情对象而忽视学校权益的保护,把责任全部推给学校,这显然是一个法律误区。这一问题解决得不好,将构成制约学校教育健康发展的障碍并演变为严重的社会性问题。

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的法理障碍

在我国,监护责任之所以不宜或不能约定推定转移,主要是因为存在以下三大法理障碍:

(一)监护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不能约定推定转移。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监护作为一种具体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它既表现为民事权利即监护权,也表现为特定民事义务即监护职责或监护义务。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情形。依照一般法理,权利可以由权利人依法转让或处分,而当事人尤其是义务人对其义务的处分与转让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不容许的。监护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和不可分离性,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转移,必须以监护权的转移为前提。另一方面,监护权与监护职责也具有人身属性与法定性,而且监护责任的转移与特定当事人如受害人等具有非常大的利害关系。故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权利人(受害人)同意,监护责任是不能由监护人约定转移给非监护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或由有关组织及法院随意推定转移给其他主体的。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监护关系法定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的转移只能诠释监护人变更或改变情形下的监护责任承担主体变更现象,其他种种关于监护责任转移的扩大性解释都是缺乏法理基础的。

(二)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的理由在法理上无法成立。目前,赖以支持监护责任转移的一般理由是:学生在校学习或寄宿,使家长的实际监护权丧失。监护人已无法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此时的监护人应为学校。出了问题,法律责任当然在学校。乍听起来,上述理由似乎成立,然而却经不起分析与推敲:首先,监护的职责是难以离析和转移的。作为法定的权利义务表现,监护事项是十分广泛的,其要求也是不同的,哪些责任可以分离哪些不能分离在法理和立法上还难以界定;其次,学校根本无力承担巨大的监护职责。监护行为种类繁多,既有积极的行为要求即作为,也有消极的行为要求即不作为。将对众多学生的监护转由学校实施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与学校的教育职责存在冲突的;再次,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人的变更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不能随意约定或推定变更;最后,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的承担以监护资格为基础,而不是以监护人是否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依照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是法定的,绝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转移或有关组织及法院推定转移。只要监护人的身分不变和资格不丧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损害便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否则,便会出现监护人无故或随意推诿监护责任的问题。《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这无疑意味着监护责任并非以能够切实享有监护权或以具备实际监护条件为前提。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不法侵害和损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父或母)同样需要依法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

现行立法不允许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

传统民法学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的亲权。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制度中只肯定了法定监护而没有规定其他监护方式,民法教科书中所列的指定监护从本质上仍属法定监护的范畴,因为有关组织和法院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范围及程序加以指定而不能随心所欲地指定,故有关组织或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推定监护责任的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目前被援引支持监护责任约定转移观点的唯一依据是《意见》第22条规定。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据此得出监护责任可以约定转移的结论其实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曲解:

(1)解释中涉及的依照当事人约定转移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转移责任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而且只是作为特例出现,只限于监护人和被委托人另有约定之特定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即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被委托人,监护人仍要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损害承担监护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具体且合法的义务、责任转移约定,则义务与责任都不会发生转移。被委托人之所以在有特别约定情形下替监护人承担责任,是由于受合同义务的约束而并非监护责任转移所致。监护人将特定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后,监护职责已转变为合同义务,责任的性质已因此发生根本性改变;

(2)监护职责的转移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意见》第22条监护职责可委托给他人的规定推导出监护责任可以转移的结论,是将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监护责任与非监护责任(合同责任)混为一谈的错误认识;

(3)该解释本身已表明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会导致监护责任的转移。《意见》第22条规定“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这里,被委托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已清楚地表明:在被委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仍应与被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未因已将监护职责托付他人而消灭。而被委托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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