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10日,重庆某银行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一行14人集体到成都春游。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造成重伤3人,轻伤1人的交通事故。职工任茂菊受重伤,骨盆、右髋关节等多部位骨折、挫裂伤。
1999年4月,任茂菊向渝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调查后认为任茂菊不
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渝中区法院审理后也认为,储蓄科的出游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遂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的认定。
任茂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认为,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茂菊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此外,渝中区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二审判决,要求当地劳动局必须对受伤职工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全文40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