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司机陆某由于没有收到公司发放的《驾驶员休息表》,正常去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公司以早已安排他休息为由,否认他是工伤。25日,来宾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以公交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已通知陆某休息为由,支持人社部门认定陆某是工伤的决定。
路遇车祸认定工伤
2013年10月7日早上,陆某从住处骑电动车前往来宾市公交车公司上班.行至来宾大桥上时遭遇车祸,受了伤。经医院诊断,其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和脑震荡。交警部门认定陆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担责。
事发后,公交公司并没有为陆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5日,陆某向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审查后认为,陆某是上班途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公交公司不服。
今年1月6日,公交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工伤决定书。
公交公司举证不力
庭审中,公交公司向兴宾区法院提交了一份《驾驶员休息表》以及多名公司员工的证词,称2013年9月30日,公司拟定了《驾驶员休息表》,其中安排陆某在2013年10月7日至8日休息;事发当天,正是陆某的休息日。另外,陆某出车祸,只能证实事故发生,未能证实他是去上班途中出的车祸,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是通往公司的惟一通道。
人社局则认为,公交公司称陆某应知道10月7日是其休息日,但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公交车司机的工作具有一定规律性。2013年10月1日至6日,陆和搭档黄某负责驾驶一辆公交车,陆是上午班,每天签到时间为6时05分到7时不等。10月7日早上,陆按日常工作步骤去上班,由此出了车祸,应认定为工伤。
兴宾区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公交公司拟定《驾驶员休息表》后,由工作人员将休息表发到司机所开的车辆上,但未履行签收手续,无法确认陆某是否收到10月份的休息表。
法院认为,《驾驶员休息表》没有告知或送到陆某手上,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时,公交公司未能提供告知陆某休息的有效凭证或送达凭证。10月1日至7日,应该是陆某的正常上班时间,公交公司也未告知陆某应休息,且陆某当天上班是合理的路线和合理时间,应视为正常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应属于工伤。原告公交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公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由于公交公司无法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已通知陆某休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来宾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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