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研究
时间:2023-05-07 15:01:52 4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海事仲裁不仅要解决其裁决的正确性问题,还要使其具有效力和可执行性。对仲裁员而言,作出有效和可执行的裁决不仅是当事人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员的道德责任。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本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的所有事项应由仲裁庭和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尽最大努力确保仲裁裁决能够依法执行。”仲裁的有限要素协议是指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有效进行仲裁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重要基础。从理论上讲,这些要素可以分为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可以分为口头要求和书面要求。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法律形式。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并不一致,但大多数国家和公约的仲裁协议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同意提交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它是用来弥补各国法律在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差异,即达到所谓统一规则的目的。其突出的制度是1958年《纽约公约》比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更为先进和完善,后者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没有任何规定。这也是《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根据本公约可执行的任何仲裁协议以及可执行的公约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必须符合这一正式要求。本条旨在建立一个可以遵循的统一国际规则。其实这个目标应该已经基本实现了。如上所述,大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采用了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然而,有些国家并不排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例如,英国普通法中的仲裁不需要书面仲裁协议;荷兰还允许以口头或某种习惯形式订立仲裁条款;瑞典、日本和丹麦没有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2)仲裁协议的实质要求仲裁协议不仅要满足形式要求,还要满足实质要求:1.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订立(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通常根据其属人法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目前,采用国家法作为自然人属人法是大势所趋。除属人法原则外,许多国家主张对当事人的缔约行为适用属人法或当事人行为地法,以确定买卖关系,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国际海上贸易。这项规定最早见于1974年《普鲁士法典》(2)《法律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办法》。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存,即自批准设立之日起至解散之日止。一个国家的法人在另一个国家从事民事活动时,通常必须得到该国的批准或承认,并遵守当地国家的法律。然而,在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和住所方面,没有一致的国际惯例。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理论和标准,如登记地、居住地、投资地、资本管制、适用法律和复合标准。但是,各国的实践也不一致,往往主张属地法原则。2.提交仲裁的含义是真实的。仲裁协议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自愿性也是仲裁协议成立的基础。此前,人们理解,意思自治只将没有外力的胁迫和欺诈视为意思的完整表达。事实上,这只允许双方地位平等,在形式上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在本质上并非完全如此。如果一方屈服于经济不平等,或由于其弱势地位而没有机会和能力完全、自由地表达其意思,则该方的意思自治是不完整、不真实和不完整的。如果我们选择仲裁作为处理纠纷的手段,将会损害弱者的利益。当事人的不真实表述将完全背离仲裁制度中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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