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5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该法条立法本意是从经营主体必须依法纳税的角度来规定开票行为的,开票是其经营过程中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要求和体现,开票一般是收款方的义务,但并不表明经营者未收到款即可拒开发票,自然也不能证明发票就是付款凭证的问题。
根据《会计基础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因此只有收款证明才能作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发票本身确实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但实际交易中,同样存在未付款先开发票的做法。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本身也是购货方抵扣税款的凭证,为购货方抵扣税款的方便,销售方在未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是个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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