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公司生产工时分配不均,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竟与部分工人进行集体罢工,并拒绝承认错误,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开除处理。胡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所在公司违法,并支付补偿金,被驳回。后胡某诉至法院,法院一审未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2008年4月12日,胡某所在的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电器分厂总装班部分人员,认为工时分配不均,使他们在工作中吃了亏。在未通过正常渠道向公司反映、协商的情况下,十余名工人集体罢工两天,导致产品装配推迟,影响了企业生产秩序,造成了经济损失。4月14日早晨,被告召集该12名员工开会,表示如承认错误可继续工作。当日有7名员工书面承认错误,但胡某及本班组的其他四人拒绝认错复班。被告将此情况汇报到公司工会委员会,工会同意对五名严重违纪人员进行处理,作出了解除与胡某及其他四人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胡某对此不服,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23元及加班费34446元。该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般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是保证用人单位全体人员协调一致地进行劳动的行为准则。因此,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单位工时分配不均,享有依法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其可以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形式与其所在单位协调与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双方间的纠纷,而原告却采取影响单位生产的不正当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被告同意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上班,违背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且影响较大,故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有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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