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自上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承包经营,1993年起第一轮承包合同陆续到期。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男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
为加强对各地开展第二轮趁报工作的指导,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了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7年8月27日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在这些文件指导下,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区按照中央要求将土地承包再延长了30年,但也有些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了比30年更长的承包期。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全国绝大多地方已经完成了第二轮承包的情况下,总结各地景仰,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充分考虑到与已经完成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相衔接的问题,防止个别地方利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变更已经签订的
承包合同,调整承包土地,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专门规定了第二轮承包的效力。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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