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关于犯罪动机在其刑事立法及司法中的规定,对犯罪动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重新定位提出如下设想:
1、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一、某些行为,必须具有某种动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是犯罪。二、某些行为,主观上动机是好的,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后果,在法律评判上必须有所不同。
2、在量刑情节中,可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明确规定,犯罪动机是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之一。行为是出于利已动机还是利他动机,是出于高尚动机还是卑劣动机,是出于自救动机还是害人动机等,这些都应该酌情给予不同的考虑和对待。
3、刑法还应当考虑,对一些出于正当的动机,而且是不得已,但又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形式要件的行为,给予某种程度的宽宥,甚至赦免。
当然,以上设想在立法技术上和司法操作上都必须十分讲究,既要解放思想,又要严谨审慎。这样才能保证在刑法中给犯罪动机一个科学的定位。以免因草率和疏漏留下隐患,造成在克服一个弊端的同时又产生另一个弊端的尴尬局面。比如,如果不科学地界定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可宽宥性,那么刑讯逼供的犯罪人,也可以强调其动机的正当性而为自己开脱,那就不是笔者的初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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