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曾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凡是不以行为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许可。对于法律而言,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①]这句话科学地阐明了行为是行为人手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然而任何行为均不是凭空产生的。行为是出于人的动机下,才得以发生。如同,我们一日三餐基于我们有饥饿的心理需要而对于食物有着强烈的获得动机。睡觉的欲望则是基于身心的疲乏这一需要的出发点而使自己采取一定的方式来达到休息的目的。拿到我们法律上来讲。这样的例子就更是不胜枚举了,故意犯罪(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行为都是先受某种动机的驱使。当然在初始阶段大部分尚不是出于要犯罪的动机。而对于过失犯罪,也无论是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还是在过于自信的情况下,它都是有一定动机的。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伴随着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犯罪种类,手段的增多和变化。我们在研究某种犯罪的行为时,是不能够越过犯罪动机这一层而直接地去与犯罪行为进行对话的,好比我们上楼梯是不会不经过一层层的梯阶一样。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所必然与其所处的人文、社会、地理······的环境相联系。而这些恰恰是犯罪动机所研究的必要因素。我们可以作一个设想,如果不去考虑犯罪动机而直接去针对我们所面临的犯罪行为的话,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呢?笔者认为至少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困惑出现:
第一,所有的同类犯罪行为将不会有任何在判决上的差异。即犯罪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只是按照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加以惩处,此时我们的缓刑制度、量刑情节、假释等等将会不得不退出法律的舞台。这必然会打击犯罪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积极配合和认罪伏法的态度。而且,这跟已经退出历史舞台的报应刑主义实质没什么区别了。
第二,我们所要求的法官素质以及办案的能力将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了。用国内一位教授曾说的话来形容即:所有的判决书如果都象街边的自动售货机一样,我们的法官会干些什么呢?当我们的法官们把犯罪情况的几个关键词语输入一个特定的系统。很快地在出口端会自动地将所谓的判决源源不断地输送出来。
这样的结果我们还是只希望停留在一些不成熟的头脑里为好。要不然,那真是惟恐天下不乱了。
当然以上考虑也正是为了说明研究犯罪动机的重要性而言,只有对犯罪动机进行深入、全面、多层次的研究,才有可能真正揭示犯罪行为的规律性。因此说,研究犯罪行为,不能不研究犯罪动机的问题。这个问题简单的就象建房是不会不先打好地基一样自然而又不可或缺,而实际上它也是如此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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