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临赔初字第1号
原告俞某良,男,57岁,汉族,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藻溪镇九里桥村。
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镇钱王街10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俞某良诉被告临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良、被告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1月28日原告因治安拘留在临安市看守所服法,遭被告干警洪军殴打致伤,后经医院检查为脑血管和视神经病变、脑外伤后脑血管痉挛和视路功能不全障碍。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512元,误工费7200元,车旅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调查时,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1月28日,临安市看守所副所长洪军(现已免职)在监管原告俞某良等被监管人员时,采用罚跪、木板皮殴打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洪军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2000年2月18日和2月29日,被告派员陪同原告先后到临安市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视神经病变。被告负担了原告的上述两次医疗费。2000年3月7日和4月14日,原告又自行到临安市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对这两次的医疗费按发票数额予以认可(计519.80元)。
庭审时原告要求本院调取本院刑事卷宗中有关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调取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①2000年3月、4月、5月原告在於潜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发票7份,计医疗费1429.90元。②2000年3月27日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发票2份,计医疗费241.1元。③2000年4月14日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该病历记载了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脑血管痉挛,视路功能不全障碍,老年性白内障。④2000年4月17日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发票1份,医疗费为18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上述①、②、④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病历印证,不能认定。对此,原告认为,临安市公安局的人叫我去医院看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情况应有病历印证,被告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原告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车旅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认定,精神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2月18日、2月29日、3月7日和4月14日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已经认可,误工4天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其他误工费、车旅费和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临安市看守所工作人员洪军违法行使职权,殴打原告俞某良造成其身体伤害,对此,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临安市公安局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对自己的赔偿请求应负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应赔偿原告俞某良医疗费计1463.68元、误工费16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43.8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计6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需
审判员喻某强
陪审员胡某浩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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