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才诉文昌市公安局违法行政附带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3-06-06 21:16:59 5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某才,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国营红明农场工人,现住该场12队。

委托代理人林某孝,海口市琼山区司法局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侠,文昌市公安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昌市公安局法制股干部。

上诉人云某才因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违法行政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云某才于2001年1月17日夜,到东路圩吃夜宵,被文昌市公安局东路派出所保安员林某胜、潘某东怀疑有偷山羊行为,传唤到东路派出所进行询问,殴打了云某才致其受伤。同月18日,云某才到国营红明农场医院治疗一某,医疗费326元。19日转到国营东路农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月6日治愈出院,医疗费1714.7元,二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040.7元,东路派出所已付某。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云某才为轻微伤。2月25日,文昌市公安局与云某才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由公安局一次性支付1200元给云某才。云某才领款后又反悔,该协议未履行。同年4月1日,云某才到海南农垦总局医院进行治疗,5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43某,医疗费计2444.05元。此后,云某才的胞姐云某琴就以农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向文昌市公安局催款,并要求该局作出赔偿。文昌市公安局认为,云某才擅自到农垦医院进行治疗,与该局保安员的侵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付款,也未作出赔偿处理决定。

2001年10月21日,云某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请求确认文昌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9246.5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在2001年1月17日因怀疑云某才有偷窃行为,对其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对云某才人身进行了侵害,其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期,理由欠当,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第三期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以及继续治疗费计人民币49246.5元的主张理由欠当,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昌市公安局东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传唤云某才过程中对其殴打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应赔偿原告云某才在国营红明农场医院与东路农场医院的治疗费计人民币2040.7元、误工费933.25元,合计人民币2973.95元,扣除被告已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040.7元,现应付人民币933.25元给云某才。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文昌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云某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某,事实上,我因1月17日晚被东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打伤后,经国营红明农场、东路农场医院治疗,当时伤还不好,就被文昌公安局强迫出院。2001年4月1日,我因伤复发住进海南农垦总局医院至5月14日又带病出院。因此,我第三期住农垦医院的一切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49246.5元,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我局东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传唤上诉人云某才过程中,对其殴打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我局赔偿云某才在红明农场医院与东路医院的治疗和误工费共2973.95元,我局可以接受。但上诉人请求赔偿其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以及继续治疗费,共49246.5元,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上诉人云某才2001年1月17日晚被打,18日在红明农场医院接受治疗,19日转到东路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01年2月6日经治愈出院,以上事实有东路农场医院《出院证》为凭。在治愈出院时隔一个多月后,上诉人擅自到农垦总局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治之病是由我局东路派出所保安员的殴打行为引起,因果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我局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法医鉴定书;2、询问笔录;3、调查笔录;

4、协议书;

5、领款收据;

6、出院证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省公安厅群众来访登记表1份;2、医疗费收据;3、出院证;4、证人证言;5、农垦总局医院病历记录;6、伤情像片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应依法办案,文明执法。而被上诉人在传唤询问上诉人的过程中却以暴力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该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也即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上诉人在国营红明农场医院、国营东路农场医院的医疗费用,并赔偿其治疗期间因误工减某的收入。但上诉人在伤愈出院近两个月之后,未经原医治医院同意,擅自到农垦总局医院治病,该治疗行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殴打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在海南农垦总局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浪

审判员王某史

代理审判员汪某某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谭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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