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姐在试用期内被公司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为由辞退了,张小姐不服,认为应当先调整其岗位,在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张小姐还认为自己在哺乳期内,公司不能解雇她,要将用工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因此,公司将用工期限顺延到了哺乳期满。哺乳期满后,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辞退张小姐,张小姐却认为因为自己的工作繁忙,工作时没有使用每天1小时的授乳时间,公司要支付加班工资。
仲裁委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派张小姐主张授乳假期间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驳回她的请求。
律师说法:
一、用人单位能否解雇试用期内的三期女职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但并不意味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不能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条中的劳动者当然也包括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且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承担调岗或培训的义务。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公司能够充分证明张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完全可以的。
二、女职工未休授乳假,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对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授乳时间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一定的争议。从性质上来讲,授乳时间是法律赋予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并不能用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进行折算,司法实践一般均不予支持。
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是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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