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扣押被当事人频繁地用作保全其权益的方法得到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认可。本文拟结合新通过的1999年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扣押的理论问题进行反思。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船舶扣押性质的不同认识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诉讼,而船舶扣押是与对物诉讼紧密联系的,它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1]中间或临时救济;为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取得管辖权提供依据;为请求人提供担保物,使海事请求权人成为优先债权人。
实际上英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有一个转变过程。英国所发生的TheSiskina有一定代表性[2]。
请求权人通过扣押船舶使其债权成为一种有担保的债权,通过扣船而取得的担保不受债务人船公司清算程序的影响,这是船舶扣押与英国的玛瑞瓦禁令的最主要区别。[3]玛瑞瓦禁令不产生对物的权利,对被冻结或查封的财产不享有优先权利,其他债权人同样可以参与进来,而船舶扣押产生对物的权利,对有些债权人来说(如船舶修理人或建造人),对扣押的船舶享有优先权[3]。
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船舶扣押的运作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理论。债权人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前,或在诉讼进行之中援用这一程序取得担保,避免他在取得胜诉判决后无法强制执行判决。这种措施通常由有权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法院实施。根据一般财产保全的理论,财产保全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均是在一国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只能服务于在一国内部所进行的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而且进行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便是实施保全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具有管辖权。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有关的财物。显然大陆法系建基于财产保全的船舶扣押,同英美法系国家立足于对物诉讼的船舶扣押,是大相径庭的。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船舶扣押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并且不能通过扣押船舶为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
二、两大法系船舶扣押制度在1952年《统一有关扣押海运船舶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下文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框架内所达成的协调和统一
鉴于两大法系国家在船舶扣押制度上存在如此之大的分歧和差异,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制定1952年扣船公约时便没有给船舶扣押行为定性,该公约既没有将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对物诉讼概念相联系,也没有将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保全理相混同。1952年扣船公约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统一了船舶扣押行为可以产生的法律效力,即授权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但不排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并允许为执行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在国内扣船取得但保。公约所采取的这一灵活立场,有利于促进船舶扣押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许多国家已批准加入1952年扣船公约,采纳了公约的做法。
以1952年扣船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扣船制度反映了船舶扣押的双重作用: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该公约是两大法系扣船制度相互妥协的产物。它保留了英国对物诉讼的一些基本特点,同时纳入了大陆法系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公约反映了航运制度的特殊性和船舶扣押的国际性。公约承认扣船法院与案件实体问题审理法院的分离这一实现情况,以建立担保作为扣船制度的核心内容。公约旨在为海事请求权人在缔约国范围内申请扣船,保全海事请求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在德国、法国等国都允许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来协助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4]
从国际条约角度来看,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它们(缔约国)中的每一国当局都可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的管辖法院是否审理了诉讼的实质。[5]如按法国1986年最高法院判决,当事人能在法国申请判决前扣押以支持他在外国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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