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警示
北京某IT企业因工作需要,引进了一IT人才,双方约定该员工的月工资为12000元。半年之后,企业通知该员工,因为企业效益的原因,决定将其工资降为10000元/月,该员工不同意,企业则称:如果不同意,企业可以考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发半个月工资。该员工表示同意,但双方当时都没确定按什么标准补发半个月工资。在执行时,企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补发了该员工半个月的工资,并扣除了个人所得税。该员工不服,告到劳动仲裁委:企业理应按12000元/月标准支付其补偿工资;按规定,企业应该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偿半月工资违法;扣除补偿金个人所得税违法。因为企业在这方面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内部规章,因此仲裁委支持了该员工的申诉请求,企业败诉。
专家支招
员工的职、薪升降与岗位调整是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正常管理机制。其根据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员工各方面的表现情况。因此,员工的职、薪升降与岗位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和自主权利。那么,员工职、薪升降与岗位调整如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呢可通过三种方式:在必备条款中具体约定;在约定条款中也可约定;前后条款应注意呼应。
具体到某一位员工的职、岗、薪是否需要调整,主要看其整体状况和表现,例如员工的身体状况、工作表现与业绩、知识技能水平等,是否与本职、本岗工作的要求相符合。而做出是否相符的判断,则应由用人单位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有两类条款,一是必备条款,二是约定条款。在必备条款中可以有约定的内容,而约定条款也不能违反法律原则。对员工职、薪升降,岗位调整的内容,既可在必备条款中约定,也可在约定条款中约定。
必备条款中有一项“工作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其中约定:“因甲方经营需要,乙方同意在不变更本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接受甲方安排的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工作。新岗位工资标准高于原岗位时,甲方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新岗位工资标准低于原岗位时,乙方原岗位工资标准不变。在工作任务完成后,乙方返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恢复原岗位工资”。这是对员工岗位作临时性调整的一种约定。
此外,还可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这是对员工岗位调整所作的变更性约定。
上述约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条款。劳动合同中既已约定了工作岗位,则应当相对稳定,用人单位不应随意变动员工的岗位,只有当约定的条件出现时,方可调整员工岗位。对表现好的予以提升;对表现不好的予以降职;根据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以及员工的身体状况调整其岗位。
在“劳动报酬”的条款中,可以约定:“甲方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乙方考核结果,以及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对员工岗变薪变等方面的约定。也是事先协商一致的变更性条款,只有当约定的条件出现时,单位方可调整劳动者的工资。
总之,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机制,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运用自主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依法签好劳动合同,避免在员工职、岗、薪的调整中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者应不断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竞争激烈的环境,自觉遵纪守法,履行劳动合同,以保证在职、岗、薪调整中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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