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法院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其中一个更明显的变化是在第17条中将原来的“法律”替换为“法律规则”,当事方商定的解决争端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的法律,因此,超出一国国内法范围的商业习惯法被纳入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适用法律规范。此外,如果双方未能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根据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则。过去,仲裁庭必须首先确定适用的冲突规则,然后根据冲突规则的指导确定特定国家的“法律”。国际商会仲裁法院对《仲裁规则》的这一修订反映了这样一种趋势:它直接将所有国家普遍接受的、没有民族色彩的一些行为准则作为解决争端的基础。在所有情况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一般有两种: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具体的法律规则作为纠纷解决的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当事各方尚未选择适用于争议实质性问题的法律,仲裁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选择适用法律:一种是自行选择冲突规则,并在冲突规则的指导下确定适用于实质性问题的法律;首先,他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商业习惯法: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商业习惯法作出裁决,或者在没有选择时直接适用商业习惯法。1、商业习惯法的性质作为一个古老的概念,最初损坏是指中世纪西欧商人适用的行为准则,也被称为“法律商人”。随着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有人试图通过适用不受国家限制的一般行为准则来解决贸易争端,这取代了过去完全遵守特定国家法律制度的方式。为了区别于古代的“商法”,这一适用的一般行为准则被称为“新商业习惯法”、“现代商法”,在一些理论著作中,也被称为“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对于商业习惯法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实证主义”和“自治”以施密托夫教授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观点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学术概念,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不是一个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商业习惯法仍然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显然,“实证主义”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来看待这种被称为商业习惯法的行为准则,其合理性的重点是国家主权对这种行为准则效力的影响“新的商业习惯法是由立法机关精心制定的,反映在国际公约中,国际商会等组织出版的示范法和文件“(1)商业习惯法只有在得到一国国内法的承认并纳入其国内法体系后,才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因此,它不是一个能够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换言之,商业习惯法是“在不同国家体系中制定的一部统一法律,在选择性法律范围内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与国家的原则利益”,它具有"跨国法"的特征:虽然它不是由超国家立法机构制定和实施的,但事实上它可以被普遍接受,,“自治理论”的观点从商业习惯法的独立性出发,认为其存在的基础,即其有效性的基础,不在于国家承认或明确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但事实上,这种行为准则被商界普遍接受和遵守。换言之,在国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承认之前,商业习惯法实际上已经发挥了作用。国内法强制力的功能只是确保商业习惯法的实施。持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包括丹麦学者兰杜、法国学者戈德曼等。两种意见都承认存在这样一种行为守则,当当当事各方不选择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这种守则。两者的区别在于,“实证主义”认为商业习惯法的效力来自于对国家的承认。没有国家的承认,商事习惯法无法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自治理论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自于其自身。即使国家不承认,事实上仍然有效,仲裁庭也可以使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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