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通常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于1958年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主持下制定和通过。截至1998年6月10日《公约》40周年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2)《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被称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3)由于许多缔约国除参加《公约》外,还颁布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一些缔约国还就此签署了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具体适用《纽约公约》方面有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和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在这方面,《公约》第7(1)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之间就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缔结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允许的方式和范围援引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4)上文第7条第(1)款第2项(强调文本)规定,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仲裁裁决时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公约范围内,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以选择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相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其他相关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换言之,“第7(1)(2)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一项独立的权利,即他可以援引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其他多边条约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以免以《纽约公约》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5)皮特,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桑教授在解释公约的上述规定时还指出:“公约进一步澄清,公约不会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允许的方式和范围援引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换言之,如果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领土上生效的国内立法或其他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有利和优惠的权利,申请执行裁决的便利可以援引和利用更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取代公约的有关规定。”(6)因此,《公约》第7(1)条第2项的规定被称为《公约》中的“更有利权利规定”(7)“更好的权利条款”在处理《公约》与国内立法和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8)例如,当一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它既加入了《纽约公约》,又颁布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如果裁决不符合《公约》要求的执行条件,双方当事人仍可适用被请求国的其他立法来执行裁决。否则,如果只单独适用公约,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那些不完全符合承认和执行公约条件的决定将被搁置。因此,“更好的权利条款”是公约积极促进和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目标的另一个具体体现。”它为不能通过适用《纽约公约》来执行的案件开辟了新的执行基础。”(9)关于在《公约》中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德国科隆上诉法院,在其判例中作了以下准确陈述:“这一规定的理由是避免剥夺当事人根据被请求国国内法中更有利的条件要求执行其决定的权利。”(10)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一些国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确实比《公约》中的某些条款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1)(a)条明确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是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原因之一。相反,根据德国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的无效可以通过在作出裁决的国家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来补救,则仲裁协议的无效不能成为拒绝在德国执行裁决的理由(11)换言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4条,该条在德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仲裁协议的无效不被视为拒绝执行的直接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理由向作出裁决的国家申请撤销裁决,然后以第1044条承认的裁决已被撤销为理由请求拒绝执行裁决。这表明德国法律不同于公约。这表明,德国法律的规定比《公约》第5(1)(a)条更有利于在德国执行外国裁决。德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个案件,涉及执行在南斯拉夫作出的一项决定。在本案中,居住在德国的被告反对在德国执行裁决。反对意见是,本案仲裁协议仅记录在双方中介人的备注中,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无效。德国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要求。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12)第1044条,除非外国裁决根据《仲裁法》(本案为南斯拉夫仲裁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应在德国执行。同时,南斯拉夫《仲裁法》规定,在作出仲裁裁决后30天内,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裁决根据决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生效。因此,被告反对执行死刑的理由在德国法院是不可接受的。(13)法国最高法院在“诺索罗诉法国”一案中的判决。“pabalk”是适用公约“更好的权利条款”的另一个典型案例(14)本案的仲裁庭是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维也纳设立的。仲裁庭认为,它无法选择适用于解决本案实质性争端的适当国内法,因此决定适用国际商业法,并强调诚信原则。由于仲裁案中的被告败诉,被告向裁决地的维也纳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裁决。维也纳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仲裁庭没有很好地履行其职责,无论国内法如何选择,都没有适用国际商人的习惯法;同时,法院还认为,国际商人的习惯法是“一项有效性值得怀疑的世界法”。结果,法院推翻了一些判决。然而,上述仲裁案中胜诉的原告向法国法院申请执行奥地利维也纳法院撤销的一些裁决。如何处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已成为法国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根据法国和奥地利都是缔约国的《纽约公约》第5(1)(E)条,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可能会被驳回,因为裁决已被作出国的有关主管当局撤销或暂停。但是,原则上,法国国内法不将“裁决作出国法院撤销或暂停执行裁决”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⒂最后,法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中的“更好的权利条款”批准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除法国和德国外,荷兰国内法中承认和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条件也比《公约》中的条件更为有利和优惠。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76(2)条规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得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无效理由的一方已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就仲裁委员会缺乏管辖权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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