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和,用人单位是否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理论上是可以的;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院不一样。比如天津,需先进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包括哪些
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
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已经死亡,死者近亲属有权利请求赔偿,他也是赔偿权利人。
侵权行为法讲死者近亲属,还应该考虑在精神损害赔偿当中,一个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近亲属,他有权提起诉讼。
在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中,实际存在两种类型:
(一)包括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
(二)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的近亲属。
三、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能否向行人索赔
机动车方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机动车方受到损害,机动车方可以向行人索赔,但判决不能出现行人倒赔机动车的情形。理由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对另一方的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其可向有责任的行人索赔,但不能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
(二)行人有过错给机动车造成损失的,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方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处的优势地位,应当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机动车方损失的性质、大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不能据此认定无过错责任赔偿主体仅为强势主体一方,弱势主体的赔偿责任当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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