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劳险字[1994]第011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
为适应本市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要将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保险待遇的办法,改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计发”的精神,以及市政府关于《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对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计发办法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病假待遇
1.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并本人月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给;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年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2.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给;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单位可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3.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是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4.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90%的,可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发给。
二、死亡救济待遇
对本市常住户口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含退休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供养直系亲属1人、2人、3人及以上,按上年度50%的市属职工月均工资总额,一次性分别发给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发给上述标准的救济费后,不再发给副食品价格、粮油、煤补等补贴。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发3个月。
一次性优抚金,按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发7个月;离退休、退职职工发3个月,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发5个半月。
三、离岗退养待遇
对离岗退养人员,根据本单位实际,可采取如下其中一种办法给其计发离岗退养费。离岗退养费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月人均退休费的10%。
1.按本人的退休费标准计发;
2.按本单位职工月人均退休费标准计发。
3.按不低于上年度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标准计发。
其中,也可按职工连续工龄长短分档计发,如: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按70%计发;满15年不满25年的,按75%计发;满25年及以上按80%计发。
四、哺乳期间待遇
对产假期满后确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批准回家哺乳的女职工,可发给不低于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40%的生活费。生活费最低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90%至婴儿一周岁时止。
五、有关假期待遇
职工婚假、丧假按出勤处理。
探亲假期间,发给不低于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均工资60%的生活费。已婚职工境内探父母所需路费,在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1/5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负责,超过部分由单位给予报销。
六、出境定居离职待遇
对获准出境定居的职工,以不低于本人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原方法给其计发离职费,不再另发补偿费。
七、离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2个月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四个月。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改按工资总额计发保险福利待遇后,不再发给有关补贴。以前与此相抵触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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