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质权如何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包括动产质权依设定而取得和依让与而取得两种情形,分述之如下。
1.依设定而取得动产质权
(1)质权合同的订立动产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当事人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此质权合同,可以是独立于主债权合同的质权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质押条款;质权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取得动产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权人以债权人为限;另一方为以动产供债权担保的人,称为出质人,除债务人外,第三人也可为出质人。第三人对于质权人的责任,仅止于以动产为债权提供担保,与质权人既无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保证债务关系。因此,质权人实行质权致第三人丧失其质物所有权时,该第三人可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质权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系明文禁止流质。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质权合同的效力,除去该无效的部分,质权合同的其他内容仍为有效。
(2)质物的交付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动产质权
1.因时效而取得
通说认为,动产质权可因时效的完成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在一定期间公然、和平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质权。当然,因时效而取得动产质权,乃系以债权人之对于债务人有债权存在为前提。因质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故不得独立存在。我国现行法未承认时效取得制度。
2.依善意而取得动产质权
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此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提供人均须对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依法不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唯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故质权人往往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对动产有处分权。如交付质物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的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了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与交易安全,各国法律于是认可动产质权可以善意取得。即质权人善意占有动产,并受有关占有规定的保护时,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3.因继承而取得
动产质权为财产权,于质权人死亡时,可由其继承人依继承而取得。通说认为,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时,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或是否已经占有质物为要件。
二、动产质押质权人的法律责任
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权人对权利质押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各种票单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金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一、是标的物不同。抵押的标的物原则上以不动产为准,但不限于动产,法律允许某些动产如机器、交通工具等可以设定为抵押物。质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动产、权利。例如票据、股票等有价证券都可以质押。
一、是方式不同。抵押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仍由标的物所有权人占有;而质押则相反,出质人必须转移质物的占有,占有权归质权人。
二、是担保范围有差别。抵押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质押担保范围除此之外,还包括质物保管费用,为保管质物,质权人要支付必要的费用。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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