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3-08当事人:涂建华、刘卫、陈巧凤法官: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四上诉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0元,减半收取15220元,上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上诉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蒙洪勇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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