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期货纠纷规定》)第56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承担举证责任。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对于这一点,是否可以理解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呢?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谁主张,谁举证即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如果仍然由主张某项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就会因无力举证而失去胜诉机会,因而将本来应该有主张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一方承担。
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点: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的内容相应也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等,而加害人可以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或者第三人过错等事由举证进行抗辩。
而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加害人除了就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外,还需要就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就需要承担败诉的危险。之所以采取证明责任倒置,是因为在一些案件中,加害人一方无论是在专业技能、举证能力或者避免风险的能力方面都比被害人一方要强大许多,因此有责任承担较强的证明责任,这也是公平原则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中的体现。
举例说:《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该条规则中,主张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本应当由主张医疗侵权的的患者一方负责举证,但是由于其对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知识的缺乏,其很难能够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中有过错,那么他很可能就会因举证能力不足而无法胜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就规定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平衡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
在期货纠纷中,有些人认为,期货公司的专业性较强,有关交易进行的单据也都掌握在期货公司一方,因此应当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其实不然。
理由:1,期货交易大多是基于电子化信息的来往进行,都是依据客户的指令,一般也很少采用书面文件等形式,即使有文件也是传真复印件等形式,而这在证据形式上都属于证明力较弱的种类,因为证据原件一般在原告客户手中,无法或者说不便与原件核对,不利于认证、质证。
2,期货交易往往都是极其大量进行的,面对广大的客户群,交易单据繁琐,而案件所针对的仅仅是单个的客户,从浩如烟海的证据中提取单个客户的单据,举证的成本也较大。
3,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纠纷规定》中规定的提出的证据属于反驳证据,而不是证明责任的体现。
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同,理论上可以将证据可以分为本证与反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属于本证,反证是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的主张,以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在《期货纠纷规定》中规定的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证明责任,而只是其反驳原告客户提出的证据。期货公司只需要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指令已经入市交易即可。《期货纠纷规定》第56条但书的规定可以看出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可见,承担证明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责任仍然属于行为责任,而实际上,证明责任的实质是结果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期货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不是其证明责任的体现,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举证不能就必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只要是期货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即可。
当然,《期货纠纷规定》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是基于授权的代理行为,没有授权就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任何活动。为了防止期货交易所自己或者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客户的合法利益,而要求期货交易所的代理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委托授权,是对期货公司有效制约的必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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