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解释宪法职权的是
时间:2023-08-09 10:14:23 1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使解释宪法职权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候选人;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候选人。

所谓宪法,就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我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

解释学活动的本质在于探求真理,而法学解释学的本质则在于探求规范的意义或者司法之真理。但这种关于意义的探求只能通过解释及其方法才能达到。任何解释都离不开方法,方法本身是保证解释客观性的手段。在宪政与方法之间,解释者不是选择单纯地选择宪政与方法的问题,而是如何将宪政与方法有机地统一起来理解与探究文本规范的意义,意义的探求是在宪政之真理框架中进行,是维护宪政,而决不是消解或削弱、瓦解宪政,司法不得披着解释的外衣篡夺立宪之功能,宪法解释方法要求宪法与法官之间应当具有一种推导关系,法官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表达出他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宪法解释作为解释者的一种理解与表达的思维活动,总是规范意义或者立宪意图的揭示,它必须借助于语言这一文字符号,由于解释过程实际上就是对语言文本理解与应用的过程,所以文本本身就是解释的对象。既然宪法解释始终是面向文本这一对象的解释,因此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必须走向宪法解释学——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

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解释就是要确立以法官为解释主体的制度选择,这是关乎宪法学研究方法转型的大问题,也是确立宪法解释学的核心与关键问题。否则,就会出现宪法解释之困境。因为宪法解释理论与方法研究皆是以法官为坐标而设计的,它的价值与指导功用也只在法官是宪法解释主体的情形下才会发生。而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在制度上确立了一条由立法主体自己解释宪法的道路,这条路完全排斥了以法官作为路标与解释主体的道路。立法者解释宪法与司法者解释宪法,两种不同的解释之路,实际上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理论的交锋,即民主理论与自由宪政理论。在法律解释主体上,民主理论注重的是解释的最终意义上的主体——人民即立法机关,而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的视野中法律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来行使,而不是另辟蹊径。现代各国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业已抛弃了民主理论而选择了自由宪政理论,把宪法解释的主体赋予了法官。质言之,我国宪法解释的学术研究与理论探索是在我国现实中缺失坐标的情形下进行的,从而也造成了这样一种悖论:理论与学术研究愈是精致和深刻,愈与司法实践离得遥远。这种对牛弹琴式的对象割裂使得理论研究者往往失去对现实的关注,而呈一种孤傲性的学术研究。而实践与理论历来是、且始终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无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与无意识的实践,而无实践的理论则是无根的和凄凉的理论。所以,问题就回到了通向怎样的一条道路上。其实这种道路并不是什么新鲜东西,它在19世纪之初就已经踏出来了,就是以法官作为解释者的坐标设定理论体系与方法体系,从而要求思想者应当始终把握法官的解释实践之脉,以此而问、闻、望、切,针对性指导实践,发挥其最大的价值与功能。对力求踏上这条道路的人而言,有所助益的就是努力把握事物的正确理念,在真理性思想的支配下,把真思想实事化,走向制度性的选择之路。所以,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就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而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与建构对于后发的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关系宪法的稳定与宪政制度的程序问题。当各种宪法解释的模式需要我们选择时,既要吸收世界宪政文化的价值,又要反映民族文化的传统养料,只有体现着民族文化传统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自中国宪法始初迄今,已有一个世纪了,但在这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中国的宪法却一直未真正确立起宪法解释体制。我们需要对其检讨,需要重新作出抉择,只有真正确立起中国宪法解释体制,才能说中国的宪法解释步入宪政的轨道。

[注释]

作者简介:范进学,男,1963年7月生于山东临朐,法学博士,教授,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山东大学宪政与政治文明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山东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和学位委员会委员。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

[2]霍姆斯:《法律论文集》(1920年英文版),第168页。

[3]主要有: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莫纪宏著《新宪政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莫纪宏著《宪法审判制度概要》(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李步云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周叶中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李忠著《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许崇德著《学而言宪》(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钱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沈宗灵著《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秦前红著《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比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林立著《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范进学著《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就专门的学术论文看,我大致做过一个统计,从1990年以来,有关宪法解释的学术论文主要有:王玉明的《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张庆福的《宪法解释之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蔡定剑、刘星红的《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袁吉亮的《论立法解释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胡弘弘的《试论宪法解释》(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程宗璋的《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韩大元、张翔的《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牛凯的《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宪法学、行政法学》1999年第5期)、苏晓宏的《论宪法的司法解释》,(载《华东政法学报》2000年第3期)、胡锦光、王从虎的《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韩大元、刘志刚的《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郑贤君的《我国宪法解释技术的发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韩大元、张翔的《论宪法解释的界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王广辉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章志远的《略论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张翔的《分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韩大元的《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载《法学》2003年第1期)等。

[4]2002年9月14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举办了现代宪法解释:理论、规则与程序的学术研讨会,参加会议的除了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外,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庆福研究员、莫纪宏研究员,苏州大学法学院杨海坤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廉希圣教授、焦洪昌教授、李树忠教授、薛小建副教授、姚建国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振民教授、田思源教授、程洁博土,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磊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系熊文钊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齐小力教授,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郑贤君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苗连营教授、刘向文教授,国家行政学院任进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马岭教授等。会议共分为四个主题,分别就宪法解释基本范畴、宪法解释功能、宪法解释程序以及国外宪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新动态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大会共收到学者向大会提交的学术论文12篇。请参见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趋势——现代宪法解释:理论、规则与程序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第65~74页。

[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轮》,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6][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7][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89-393页。

[9][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4页。

[10]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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