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部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这本身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但问题是在我国,宪法并未被法院纳入司法适用,结果是违宪行为公然存在却没有制裁途径。有人认为可以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补充修改法律或撤销相关行政法规。但当面对具体个案时,这些途径往往繁复无力。还有一个问题是大常委会的解释、补充和修改实际上应当是立法性质的权力。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作为对已生效的法律之阐述,一般具有溯及力;但全国人大对法律的修改构成了新的法律规范,因而没有溯及力。要解决这类冲突与问题,只有实现宪法司法化,并且通过宪法解释来规范宪法与普通法律的适用,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
根据1982年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我国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有两种方式,或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直接解释,或者通过制定法律将宪法明确化、具体化以达到解释的目的。但这种解释又有着自身的严重缺陷,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作为严格以上有权威的宪法解释机构。原因有二: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立法性质的解释,其解释权属于立法权范畴;其次,同时作为宪法制定机关,其解释也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问题的法官这一基本法理。
在国外有着成熟宪法解释机制的国家中,很多都采取了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模式。例如美国就通过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由法院行使解释宪法的职能使宪法直接适用于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解决一般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从而保证宪法直接效力,最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切实维护宪法所保证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最高院应当充当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机构。一则宪法是法,法律的一般特征乃是具备直接效力,这就需要司法性质的宪法解释;二则宪法是根本法,宪法至上原则要求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而适用宪法必然离不开解释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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