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近代以来,宪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了。而作为宪法活动中十分重要的宪法解释活动,其历史也不短了。在长期的宪法解释活动中,人们对宪法解释的对象一直争论不休,而研究宪法解释必须对宪法解释的对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宪法解释的对象到底是什么?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宪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就是宪法。宪法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解释的。这种解释是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解释。通俗来讲,宪法是一个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宪法的每一个条文前后之间都存在着逻辑上的联系。依据此种观点,宪法条文不是简单的个体,而是一个逻辑严密的整体。宪法条文前后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所以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不能单独就某一条宪法条文来解释,而应当从整体上加以理解。并且单独解释单个的宪法条文容易得出片面性的观点,这是不科学的。
(二)宪法条文说。这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就是宪法条文。这是一种通常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此观点。宪法解释的意义,就是对宪法条文做一个清晰的、通俗的、易理解的解释,使得人们在适用宪法上更为方便、准确。并且在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之中,也可以体会立法者的意志和精神,从而在整体上理解宪法含义。这是与第一种观点刚好相反的学说。
(三)宪法规范说。这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宪法规范。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往往是成文法,也即成文宪法。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他们往往采用的是习惯、判例来作为法律规范,是不成文法国家,宪法也不列外。因此,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采用上述两种观点来解释宪法是行不通的,因为他们没有自己的成文宪法典。这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领会宪法的立法精神,并且挖掘宪法规范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于没有成文宪法条文的国家来说,解释宪法的主要工作就是理解宪法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内在的一致性。因此,他们往往采用这种观点来解释宪法。
针对于上述三种关于宪法解释对象的不同观点,我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而应当综合起来加以考察。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适用宪法更为方便和准确,因此宪法解释对象应该在不违背宪法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对宪法做一个多方位、整体的、多层次的考量。宪法解释对象不应该拘泥于某一种具体的形式。宪法解释的对象在内涵与外延上同宪法的内涵与外延是一致的。因此宪法解释对象应当既包括宪法条文,又包括宪法规范,并且还应该从整体上注重局部的具体内在逻辑联系,使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宪法整体统一起来。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理解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具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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