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诉讼中电子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国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能否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全部还是部分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笔者认为,造成这种争议主要源于对举证责任制度及概念的不同理解。目前理论界主导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其中,电子证据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电子证据通常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笔者认为这是举证责任即为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败诉危险的负担,法院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举证责任实际只是一种结果责任,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无法再使其明朗时,法官将依照举证责任制度行使司法最终解决权。如果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就会违背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功能。“因为,民事诉讼法设定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诉讼发生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依照举证责任法则,判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从而结束纷争,了断案件。
按照这种观点,举证责任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来承担,是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全部的证明责任分担,而不)是部分的分担。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观点更具有科学性。举证责任分配针对具体案件而言,当案件性质一旦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就确定下来,它在诉讼过程中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举证责任的作用只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显现出其神奇性作用:即据此断案,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上是一种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能据此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之一。当事人在诉讼中相互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观点或反驳对方观点,是为了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是其谋求权利的天性使然。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无需分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制约的结果。而举证责任分配是需要法院介入的一种司法权行为。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是全部责任的分配而不是部分的分配。对具体案件而言,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仅仅是一种败诉后果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顺置”、“倒置”其实都是一种分配。举证责任倒置本身就是把“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一种举证责任来误解的产物。对具体的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根据举证难易,保护弱者和诚实信用原则三方面标准来确定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难易、保护弱者和诚实信用原则标准,在电子商务诉讼中,由于不同形式的电子商务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产生原因、表现形式都有所不同,因而要针对具体电子商务纠纷形态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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