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抵押物的范围不宜限定的过窄,凡有登记制度的动产以及适宜采用登记加明认方式公示抵押权存在的动产,皆可允许作为抵押物。而且从法律制度的一致性角度而言,对于此类动产之抵押,宜采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或附加打刻标记、粘贴标签,抵押权不能成立。如此,工商企业的动产设立不移转占有的融资担保问题,基本上能够得以解决,且能够避免因采行登记对抗主义而出现大量的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力的债权化的抵押权。此类动产抵押权之设立,如采行公示要件主义,在审查方面,登记机关自应采用实质审查制。
对于没有基础登记制度且不宜或不能采用明认的辅助方式公示抵押权存在的其它动产,本人主张应不允许其设定抵押。理由是:动产抵押制度于现代社会的再生,其原因在于工商企业的融资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此类动产,于社会经济之发展,无关紧要,如需设定担保,采行质押的方式对当事人及社会经济发展而言也无大碍。否则,如许可其设定抵押,则无法解决公示方法方面的难题,前述之一系列问题将会存在如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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